【函轉】 畢業離校前宣導就學貸款之權利與義務

主    旨:    為建立學生正確信用觀念,請貴校於學生畢業離校前宣導就學貸款之權利與義務案,請依該行說明事項辦理,請查照。
     
說    明:     
     一、依據該行114年4月15日銀債管乙字第11400018241號函辦理。
     二、請貴校依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」第9條規定,於學生畢業離校前,向其宣導就學貸款之權利與義務,俾使學生屆期依約還款,以建立學生積極管理就學貸款之態度與能力;倘學生有還款困難,可善用各項寬緩措施等還款協助措施,以維護自身權益,俾免借款逾期留有信用不良紀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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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-法規內容-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

第 十一 條
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,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。
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,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
,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:
一、繼續在國內就學者,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。
二、服義務兵役者,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。
三、參加教育實習者,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。
四、因故退學或休學者,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。
五、出國留學、定居或就業者,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。但成績優異,並獲
    政府考選、外國或大陸地區、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
    學金者,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,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
    後償還。
六、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(校)之在學學生,於貸款期限
    屆滿後償還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、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,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
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,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
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
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、持低收入戶、中低
收入戶證明者,或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者,得酌予展延一
定期限後償還,或調降其貸款利率;其一定金額、期限及貸款利率,由中
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,於貸款償還期起,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,緩繳期
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,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;緩繳期間之利息,
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,由學生負擔。
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,得以一年計,餘此類推。但經學生專案向
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,得以一年六個月計;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
證明者,得以二年計。償還期間之利息,由學生負擔。
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,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
通知承貸銀行,致有逾期情事者,得檢附證明文件,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
其同意後,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。
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,且未按原定期限
償還者,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、違約金後,依第二項規定
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。

第 十二 條
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,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,並將資料
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,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,並揭露
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;已償還者,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中心註銷紀錄。
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
,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,並以十二次為限;緩繳期間之利息,由各級主管
機關負擔:
一、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。
二、持有低收入戶、中低收入戶證明。
 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,於開始分期償還後,得向
    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,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,並以三次為限;緩繳
    期間之利息,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。
 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,如有逾期情事,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,始
    得申請緩繳。
 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,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,於申請緩繳
    次數屆滿前,仍有緩繳需求,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,其申
    請次數不在此限。
  前項申請,學生如有逾期情事,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
    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,得追溯辦理緩繳;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
    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,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。
 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,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,並於離校時,通
    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,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。
  學生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,於開始分期償還時,得向銀行申請
    緩繳本金,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,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
    年;緩繳期間之利息,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,由學生負擔。